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31071 號
訴願人 林○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6 日新北淡民
字第 10321115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28、28-2、28-3、28-4 地號等 4 筆土地訂
有「淡鎮賢字第 68 號」及「淡鎮賢字第 69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出租人為林鄭淑瓊、承租人分別為:杜○雄、杜○),系爭租約承租人等以原出
租人死亡及租期屆滿等由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單獨申請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1 日通知系爭租約之繼承人,如對承租人申請耕地租約續訂
及變更登記有異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訴願人為系爭租約繼承人之一,
先後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及同年 4 月 29 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 1
03 年 4 月 9 日及同年 5 月 6 日函復其所提異議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
,另於 103 年 5 月 30 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在案。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3 年 6 月 16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32111554 號函復出租人
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租人 2 人既稱以承租之名而由出租人提供農舍,由渠等無償
居住使用,則渠等自已將農舍與租約作有關連結。惟渠等卻主張取得該農舍之所
有權,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已違背得據以無償使用農舍之租約,更違誠信原則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異議為有無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及農舍所有權之糾紛,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明訂租
佃雙方之權利義務,應與誠信原則無關聯,訴願人主張承租人違反誠信原則,故
租約無效,實無理由。倘訴願人認為承租人未履行義務,應依本條例第 16 條或
第 17 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承租人依法單獨申請續訂
及變更登記,本所亦依法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異議,然訴願人之異議
不屬租佃爭議調解標的,故本所准予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同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
二、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
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
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
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
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
約續訂登記。」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
出租耕地。......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三、又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屬行政上之監督,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租約承租人等以原出租人死亡及租期屆滿等由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單獨申
請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1 日通知系爭租約之
繼承人,如對承租人申請耕地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有異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訴願人雖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提異議事項,非行政機關所
得認定,從而本於行政監督為形式上審查,審認租約登記簿確有系爭租約登記,
遂於 103 年 5 月 30 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報請本府備查,並以
首揭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
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主張時效取得農舍之所有權及無租賃關係存在一
節,要難謂訴願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請求調解、調處,惟
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其爭議為調解或調處者,則訴願人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判決、同院 94 年判字第 6
03 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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