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20824 號
訴願人 林○蕊
訴願人 林○玉
訴願人 林○珠
訴願人 林○鳳
訴願人 林○英
代理人 黃○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莊地駁字 00011
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 日持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胡○炎、胡
○(下稱登記名義人)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067 、1068、1069、1070、107
、1073、1074 地號及○○段 33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屬未明、繼承標的未蓋『
查無欠稅』章及未繳登記費等,遂以 103 年 4 月 1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435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未能於 15 日內就上開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繼承習慣,因無合法繼承人應適用內
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訴願人依上開補充規定製繼承系統
表並記明身分關係。本件戶主胡○宏於日據時期轉居,至光復前皆未回原戶,
且死亡又無戶主相續。故共有人胡○炎、胡○死亡時並無戶主可以繼承家屬財
產,而屬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自光復後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姊妹。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顯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戶主繼承家屬之私產
,應以具有戶主身份為前提,胡○宏於胡○炎、胡○死亡時,因寄留他家是否
為有戶主身份待證明?民國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如已戶主身份繼承家屬私產
者,應以戶主名義申請總登記,但本案仍登記為家屬名義,即屬依當時(光復
前)之法律亦無他繼承人者。依上述民法規定及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11
條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判例,申請為為本案繼承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胡○炎及胡○為戶主胡○宏戶內之家屬,且
無記載胡○炎及胡○之死亡記事,訴願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 2 人均於民國 3
4 年 9 月 30 日死亡,主張胡○炎及胡○所遺不動產係屬日據時期之「私產
」;又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皆無胡○炎及胡○之直系卑親屬、配偶之資料,
其直系尊親屬胡珍等又已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規定,胡○炎及胡○所有系爭
土地,應由戶主胡○宏繼承。另訴願人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胡○宏戶內
,尚有直系卑親屬胡德開等繼承人,非有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共有人胡○炎
、胡○死亡時並無戶主可以繼承家產,而屬於『日據時期死亡無合法繼承人』
,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之訴願主張尚屬無據
。
(二)另於他案,胡○宏繼承人胡○美所附該案之繼承系統表中主張戶主胡○宏於民
國 40 年 8 月 1 日死亡(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書證明)、
胡○炎於 19 年 9 月 20 日死亡、胡○於 27 年 6 月 19 日死亡,是訴願
人於本案繼承系統表切結胡○宏、胡○炎、胡○之死亡日期,難認無切結不實
之疑慮,訴願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 年 1
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同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同規定第 3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第 2 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 3 項)。」同規定第 12 點:「日據時期私產之
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
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
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 直系卑
親屬。2、 配偶。3、 直系尊親屬。4、 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
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
家,均得為繼承人。」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登記名義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查
系爭土地為胡○宏、胡○炎及胡○等 3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 1/3),此有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等製作繼承系統表,記載胡○宏
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死亡、胡○炎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胡○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並切結三人之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惟參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臺北廳八里坌堡下坡角庄百三十七番地、臺北州
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四三三番地),雖有上開 3 人之戶籍資料,然並無死
亡記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4 月 1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435 號補正通
知書,請訴願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12、96 點等規定,查明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記明其身分關係,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
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及修改相關書表。嗣訴願人已逾 15 日補正期間仍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等規定,合法繼承人為其姊妹云云。惟登記名義人究何時死亡,因
無相關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雖於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然土
地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之正確性,尚有疑義;再者,另案(102 年 12 月 16 日
莊登字第 455030、455040、455050 號)其他繼承人亦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名
義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除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核
發之公證書(2004 廈證字第 0377 號),證明胡○宏於 40 年 8 月 1 日死
亡外,就登記名義人部分,亦未能檢具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參其所製作之
繼承系統表(102 年 12 月 16 日莊登字第 455030 號),記載胡○炎民國 19
年 9 月 20 日死亡、胡○民國 27 年 6 月 19 日死亡,顯與本案所列胡○宏
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死亡、胡○炎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胡○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有異,因此,登記名義人之確切死亡日期,有待釐清。
另參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五股坑字第 699 、700、702 號)
影本,於所有權人備註欄上蓋有登記名義人之印章,其申報日期為 35 年 7 月
29 日,並有時任新莊鎮鎮長為保證人,及經承辦員、課長、處長等審查、蓋章
核批,似可認登記名義人於申報時尚生存,而非訴願人所陳,於日據時期已死亡
,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未明,原處分機關亦難認定究應適
合何法律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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