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20647 號
訴願人 張○雪、張○昌、張○杰、張○模、張○卿
訴願人 張○卿
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陳素芬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樹登駁字第
00005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坐落本市鶯歌區○○段○○小段 142-1 至 142-4,142-6、142-15,143、143-l、
143-2,144-l、146-2、147、149、149-l、150-2、157、165 等 17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載登記名義為「新新○業株式會社」,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檢
具相關資料,主張系爭土地與已辦竣登記之臺北市大安區○○○段 248 地號及中山
區○○○段 16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屬同一產權關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更正
登記(樹清字第 000180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上開地號土地係 43 年間辦理
名義人變更登記,是否即該會社光復初期 34 年 10 月 24 日當時之全體股東、組合
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尚有疑義,遂以 102 年 10 月 2 日樹登補字第 722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補正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就日據時期新新○業株式會社之股東,因時代久遠,已無株主台帳或株券等股
東登記資料或股票登記資料可稽。惟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43 年間准予新新○業
株式會社土地變更登記為張○等七人公同共有,可證當時張○已提出有關全體
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方能辦理為全體股東所有。訴願人檢具上開大安區地政
事務所登記資料為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更正
為原權利人及其繼承人,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不查詳情,遽駁回訴願人申請
,即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以新新○業株式會社與台灣省政府第九一六號代電
規定情形不同,而否認相關登記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並不足採。
(二)臺北地方法院保留之登記資料與我國現行公司登記類似,均僅記載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姓名,並未記載股東姓名,因此無法證明當時之股東為何,原處分機關
以此否定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辦理土地更正登記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新新○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系爭土地係光復初
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以新新○業株式會社名義申報,於 36 年 7 月 1 日完
成總登記後迄未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經公產管理機關審
查完畢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或株主台帳、株券(股票)等文件,致無從
審認 43 年間之張○等 7 人確為該會社於 34 年 10 月 24 日之全體原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是本所依法駁回登記,洵屬於法有據。
(二)訴願人檢附已辦竣之其他地號土地登記薄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等,主張
訴願人等 7 人為該會杜全體股東,然訴頗人主張與地方法院登記薄謄本所載
股東姓名不符,亦未檢附全體股東決議系爭土地過戶于張○等 7 人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又新新○業株式會杜於 36 年 l 月 21 日即由張○申請設立
新新○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法人登記在案,嗣於 42 年經核准公司解散登
記,與 38 年 6 月 18 日臺灣省政府 38 已巧府綱地甲字第 916 號代電規
定,得申請變更登記之會社情形不符,是本所無法據以認定新新○業株式會社
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 248 地號及中山區○○○段 162 地號土地是否
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變更登記。
(三)訴願人主張嗣後 36 年所成立之新新○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新新○業株式會
社股東之一張○所組成,然新設立登記之新新○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另一公司,
與日據原設立之新新○業株式會社,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既屬新設立登記
之另一公司,其股東成員當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所稱之原權利人。另查
戶籍資料,其中張○卿、張○昌、張○卿等 3 人於 34 年 10 月 24 日尚未
出生,顯非屬日據時期新新○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提起訴願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
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
權利人所有(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
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
民國為原權利人(第 2 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
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
地權利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第 1 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 2 項
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第 2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又台灣省政府 38 年 6 月 18 日 38 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916 號代電:「次按
…本省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未依照現行法令登記
,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便利該項土地權利登記起見,
應先飭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
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約性質認為共有
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
…」、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1973 號令:「以日據時期
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
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
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
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
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辦理協議者
,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內政部 102 年 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5928
9 號函:「…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
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
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
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
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
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
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先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檢具相關資料,主張系爭土地與已辦竣登記
之臺北市大安區○○○段 248 地號及中山區○○○段 162 地號土地,日據時
期屬同一產權關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上
開土地係由權利人張○等人於 43 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辦理登記名義人標示變
更登記(決議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是否即該會社光復初期 34 年 10
月 24 日當時之全體股東、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尚有疑義,遂以 102
年 10 月 2 日樹登補字第 722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補正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43 年間臺北市政府准予新新○業株式會社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為張
○等 7 人公同共有,可證當時已提出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方能辦理
為全體股東所有,新新○業株式會社於 43 年間之股東,確為張○等 7 人云云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為新新○業株式會社,新新○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
期(昭和 3 年即民國 17 年)由取締役(董事):張○、許○、張○清等 3
人及監查役(監察人):李○欉(任期屆滿後選任張周查某)所設立之法人;另
張○於 36 年 1 月 21 日申請設立新新與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42 年 1 月 1
6 日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資料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40 年
5 月 7 日營四清證字第 0035 號資本組成證明書、財政處第四科公司登記股收
文收條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42 財 36243 號函可稽。依首揭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時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或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或株券
之證明文件,惟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留存,故訴願人檢附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聲請書(大安第 869 號)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並為前開主張。惟參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證明文件欄所載,所附資料為決議書、法人登記謄本、
委託書、公產證明書、證明照片,並未見有全體股東名冊列於其中;另該會社之
董事:許○、張○清及監察人李○欉,是否已於變更登記前退股,抑或將股權讓
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資料並無記載,且已無相關資料可稽,尚難據已辦
竣變更登記而推斷當時已檢附全體股東名冊。故訴願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無從認定訴願人即為該會社原權利人或
其繼承人,而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述內政部函釋
意旨以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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