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20009 號
訴願人 林○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2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4 日 7 時 25 分許,於本市○○區○○街 38 巷 67
弄口,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知違反規定深感愧疚,當日早晨因要趕送小孩上課,誤認
當時地點可放置垃圾,並非惡意放置。望請貴局重新審理,從輕發落。告發單位
告發本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本人當時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至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丟棄於該地點
,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11 幀
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誤認
當時地點可放置垃圾,並非惡意放置,望請貴局重新審理,從輕發落;告發單位
告發本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本人當時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惟查本件
訴願人對其丟棄垃圾之行為並不爭執,則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尚難以其
主觀上誤認將垃圾丟棄於該地係法規容許之行為,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雖
使用專用之垃圾袋,惟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除,
則縱其使用專用垃圾袋,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
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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