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558 號
訴願人 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11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上午 4 時 13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中興街 119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本人只是看到路上有別人亂丟的垃圾,因此想說把他放到一
旁去,又當天是稽查人員逼迫下簽名,根本不知道那是罰單的簽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6 幀及光
碟 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經檢視蒐證錄影畫面及照片,訴願人騎乘腳踏車於路邊停下,並從腳踏車
車籃上拿起垃圾包往路邊丟後,隨即牽著腳踏車離開,本局稽查人員蒐證後隨
即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其違規原由,是訴願人將垃圾包拾起,其所述與實際
情形不符。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6 幀、稽查紀錄及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只是看到路上有別人亂丟的垃圾,因此想說把他放到一旁去,
又當天是稽查人員逼迫下簽名,根本不知道那是罰單的簽收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是訴願人所稱係清除他人丟棄之垃圾部分縱屬實在,亦應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而非將之移動位置
;又訴願人是否簽名於原處分機關相關文件部分,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無
直接影響,是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逼迫訴願人簽名情事,又本件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舉發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第二點亦載明:「本通知書僅就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情
形及改善期限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表述、違反法令之行政罰鍰繳款單將另行作成裁
處書再予送達。」故訴願人應可知悉其將受裁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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