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89 號
訴願人 億○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812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17 日至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
00 之 3 號之訴願人所屬廢輪胎回收場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項:(一)廢輪胎任
意堆置,未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二)場區四周未設置圍
籬及貯存專區並標示種類及名稱。(三)廢輪胎場區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四)廢
輪胎貯存未有遮雨設施,遂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輪胎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天看到的輪胎皆為有用之輪胎,當訴願人有淘汰之輪
胎時,隨即請廠商清運處理,不須貯存,因非經營廢輪胎業務,故不須遵守廢輪
胎之相關法令,至於廠區外之物品則非訴願人所有,另訴願人經營項目並無廢輪
胎回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廢輪胎回收業(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局 102 年 9
月 17 日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缺失,有新北市回收業者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
(二)本局於稽查時,依現場堆置輪胎外觀及堆置情形判斷,如屬訴願人所稱有用的
輪胎,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回收物品」,不因其
仍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得變更其性質,是其貯存仍應符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原形利用者亦同)。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函覆本局 102 年北環衛字第 1022783492 號函時,主張將轉運之輪胎
送往長○實業有限公司及銡○實業有限公司,並提供該二公司進廠資料,經查
該二公司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在案之廢輪胎回收業者,又稽查當時堆置
輪胎有採證照片為憑,與訴願人所稱無貯存行為相背,至訴願人所稱現場堆置
之輪胎非其所有,然卻任其堆置於訴願人門前及廠房,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
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
相關作業情形。(第 3 項)」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
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廢
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
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
及名稱。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
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
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廢輪胎,而有事實
欄所述之相關事實,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當天看到的輪胎皆為有用之輪胎,當有淘汰之輪胎時,隨
即請廠商清運處理,不須貯存,因非經營廢輪胎業務,故不須遵守廢輪胎之相關
法令,至於廠區外之物品則非其所有,另訴願人經營項目並無廢輪胎回收云云。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廠區室內及室外空間均有堆置為數甚
多之輪胎,且該輪胎以目視方法即得判斷其屬業經使用過之輪胎,又依訴願人廠
房上張貼之廣告-「ㄚ亮中古輪胎鋁圈買賣……」,另依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上
亦載明其從事業務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F199010)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J1010
80),準此,當得認定訴願人有從事回收廢輪胎業務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6
萬元之處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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