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53 號
訴願人 陳○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605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4 日 11 時 12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丟垃圾真的是從路上撿到了,經過順便把它丟在那裡,因為那
裡長期都有賣菜的垃圾丟在那邊,且垃圾車都會載,所以我也不知道那裡不能丟
,我是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我只丟過一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局於 100 年 7 月 27 日即發布新聞稿,宣導民眾不要任意棄置垃圾包,
而本案訴願人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另本局定有分期繳納罰鍰之規定,訴願人若
有需要,可向本局提出申請,又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因素,處最低額 3,000 元之罰鍰。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是從路上撿到,經過順便把它丟在那裡,因為那裡長期都有賣菜
的垃圾丟在那邊,且垃圾車都會載,所以其不知道那裡不能丟,又其為身心障礙
人士且為低收入戶,並只丟過一次云云。查本件縱訴願人主張係善意撿拾他人垃
圾部分屬實,亦難解免其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既主張其只丟過一次,顯見訴願人
知悉本市垃圾清運須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須依規定時間交垃圾交付清除,
是尚難以系爭地點長期有垃圾堆置之事實而阻卻其違規責任;另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已屬最低額度之處罰,又本府訂有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規定,訴願
人倘有需要可自行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