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65 號
訴願人 日○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9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復興路 105
之 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主觀上所載運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且
未造成污染,又於工程施工過程,皆由本公司同仁獨立完成工程進度,故自然無
法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況現已補正相關文件,另本公司從未收到環保單位對於此
法令之宣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訴願人所述,仍難免其之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事後補正,核屬事後改善行
為。又本局於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前即已公佈資訊週知,並以 102 年 4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03788 號函各相關工會重申上開意旨。是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9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復興路 105 之 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所載運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且
未造成污染,又於工程施工過程,皆由本公司同仁獨立完成工程進度,故自然無
法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況現已補正相關文件,另本公司從未收到環保單位對於此
法令之宣導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
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而訴願人既從事上開業務,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
定,委難以其主觀認定該土石方尚具經濟殘值、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
並未為相關宣導作業或其他原因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
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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