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78 號
訴願人 林○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 15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館前東路 6
4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先前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本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
本人並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僅因一時疏忽致主管機關人員誤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查本案雖於事後補正,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5 月 1
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是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 15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館前東路 64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先前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其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其並
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僅因一時疏忽致主管機關人員誤勘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而訴願人既
從事上開業務,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委難以其曾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
述意見時已為事後改善行為而邀免責;又訴願人既已自陳其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之
成立有其過咎,則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受罰,且系爭裁處乃係法定罰
鍰最低額度之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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