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31 號
訴願人 松○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雄
送達代收人 李○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7 日 19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峽區圳頭路 92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為空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駕駛學識經歷不高,對於文件填寫完整度及其法律效果認知不
足;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僅規定應隨車攜帶系
爭證明文件,訴願人不知視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依據為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且裁量逾越,並未注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文件填寫之日期及
駕駛人欄位與事實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
(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
52048 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 4 規
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另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
4 號函及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系爭缺漏
項目為應填寫事項,否則為無效證明文件。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
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7 日 19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峽區
圳頭路 92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為空白,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駕駛學識經歷不高,對於文件填寫完整度及其法律效果認知不足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僅規定應隨車攜帶系爭
證明文件,訴願人不知視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依據為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且裁量逾越,並未注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實云云。查本件裁處對象為訴願
人而非系爭車輛駕駛,是訴願人委難以系爭車輛駕駛學識經歷等原因而邀免責;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
用,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此亦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可以為憑,是無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問題,況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並無裁罰與否之選擇權,而本件相關爭點在於訴願人主張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條文應為如何之解釋,是亦無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實未予注意
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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