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42 號
訴願人 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5-103-03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我國境內之商品「橘○活力身體去角質霜」(下稱系稱商品),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修正公
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附表二規定之容器(塑膠),是訴願人屬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而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
,向環保署申請登記。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經相關調查程序後,
認定訴願人自 100 年 1 月 26 日輸入系爭商品後,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上開登
記,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款及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雖買入 36 瓶少量具有回收標章之產品,在不察之情況下
進口,且該產品為試用品,卻受重大處罰;又訴願人雖微有違章事實,然經新北
市政府提示,即緊急補辦手續並完成登記手續,是本件應給予改進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商品,屬環保署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
16018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附表二規定之塑膠容器,訴願
人屬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向環保署申請
登記該商品。然檢舉民眾 100 年 10 月 5 日檢舉該商品進口商未登記責任
業者,本局遂前往訴願人倉庫進行查證,並經環保署 102 年 12 月 16 日以
環署基字第 1020108065 號函知本局,訴願人首次進口該商品時間似應為 100
年 1 月 26 日,確認訴願人輸入該商品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登記。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及民眾檢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屬實。
(二)本案係民眾 100 年 10 月 5 日檢舉責任業者輸入「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公告之塑膠容器商品,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於首次輸入責任物該商品之日起 2 個月內,向環保署申請登記該商品。該項
商品之塑膠容器為一般廢棄物之性質為「不易清除、處理」及「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故依上揭法條要求要輸入要進行責任業者登記,經環保署 102 年 12
月 16 日以環署基字第 1020108065 號函知本局訴願人輸入該商品首日似應為
100 年 1 月 26 日,訴願人雖辯稱為試用品性質,惟既有輸入之事實,即應
依規定申報登記責任業者,至民眾檢舉後,訴願人遲至該年 11 月方完成申報
登記,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依前條第 2 項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
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依第 1
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
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三、卷查訴願人輸入我國境內之系爭商品屬環保署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90116018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
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附表二規定之容器(塑膠),
是訴願人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而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向環保署申請登記。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原處分機關經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訴願人自 100 年 1 月 26 日輸入
系爭商品後,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上開登記之違規事實,有檢舉人所附相關資
料、訴願人輸入產品之進口報單及環保署 102 年 12 月 16 日環署基字第 102
0108065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環保署上開函認定系爭商業輸入我國境內日期為 100
年 1 月 26 日,然該函係載明:「……貴局來函所述之產品,就現有資料查詢
首次進口時間『疑似』為 100 年 1 月 26 日,建議貴局可逕洽財政部關務署
查調相關進口報單,以確定該產品之進口時間……。」而本件系爭產品之輸入我
國境內時間究為如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主動向財政部關務署查詢,是其逕以其
他機關認定疑似之時點作為裁處之依據即有未洽;又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之輸入
我國境內日期倘為 100 年 1 月 26 日,則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訴願人即應於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是其申請登記之期限至 100 年 3 月 26 日止,準此,本件若上開前
提事實存在者,其違規時點應為 100 年 3 月 26 日,而非本件裁處書上所述
之 100 年 10 月 12 日。是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
件即有逾行政罰 3 年裁處權時效問題,故系爭商業輸入我國境內日期因涉及行
政罰裁處權時效問題,而有應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既有釐清必要,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
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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