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85 號
訴願人 李○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72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 22 時 11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在本市新莊區豐年街 53 巷 50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人並非本人,且曾於收到通知陳述意見書後到停車處查看
,系爭車輛仍停放於原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若認為違法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陳述意見時敘明應歸責人之基本
資料並經本局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又本局曾於 103 年 3 月 6 日 11 時
去電訴願人,請其提供實際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資料。另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
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是本局依法裁罰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中人並非本人,且曾於收到通知陳述意見書後到停車處查看,
系爭車輛仍停放於原處云云。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
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
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
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
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查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垃圾包於地面致污
染環境之行為,而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
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訴願人主張曾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
見書後查看系爭車輛停放情形部分,與本件違規時點尚有相關時間之差距,尚難
據以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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