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64 號
訴願人 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268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20 日 10 時 20 分至本市○○區○○里 8
鄰瑞樹坑 54 號之訴願人所屬回收場稽查,發現現場回收廢機動車輛,貯存場區面積
約 5,600 平方公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
另原處分機關認現場有回收及拆解情事,而場區貯存區未設有排水與污染物截留設備
或措施,遂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廢機動車輛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前數日,因現場附近台灣電力公司發生意外火災,延燒毀損
現場圍籬,故訴願人公司於該日派員加緊搶修圍籬作業,然非有回收、拆解之情
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查核當日佐證照片顯示,現場堆置廢輪胎、廢機動車輛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
5 條第 2 項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訴願人回收場面積約 5,600 平方公尺,
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之 1,000 平方公尺面積
,惟未依法辦理登記,違規事實明確。
(二)又依查核當日佐證照片顯示,現場確實存放廢機動車輛及拆除後之廢輪胎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訴願人稱未回收及拆解
廢機動車輛,與稽查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未見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訴願人未依
規定貯存應回收之廢棄物,亦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登記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稱因司法調查及意外火災燒毀圍籬,致現場凌亂,非
有回收拆解情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
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
相關作業情形。(第 3 項)」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7 年 5 月 12 日環署基字第 0970033568 號函釋:「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
相關作業情形。二、前述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係指:(一
)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二)回收業: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
00 平方公尺以上者。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3.登記資本額達 150 萬元之廢
潤滑油回收業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廢機動車輛,未
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且將廢機動車輛違規
放置於未見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此有地籍圖、新北市回收業
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前數日,因現場附近台灣電力公司發生意外火災,延燒毀損現
場圍籬,故訴願人公司於該日派員加緊搶修圍籬作業,然非有回收、拆解之情形
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稽查地點於稽查當時停放數
廢棄遊覽車及大量拆卸後之大型車輛輪胎,且該地點並有堆置相關車輛零組件情
事,是應可認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車輛回收及拆解情事,與上開地點圍籬是否損壞
而經訴願人派員搶修尚無關係,又訴願人對於其於該址並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業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6 萬元之處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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