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18 號
訴願人 啟○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80 號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40-103-02010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11 時 45 分及 102 年 10 月 2 日 1
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中正路 30 號及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前進行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土城區公所相關工程,因接獲其通知,而要求本公司
緊急搶修,惟遭環保局裁處,然本公司倘拒絕搶修將造成民眾損失,而土城區公
所將要求本公司負責,又本公司倘不依其指示,則其得逕行解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5 幀可稽。
(二)訴願人所有車輛運送工區剩餘土石方至暫置場部分,依法仍須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查驗,另土城區公所及監造單位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始核定本案土
石方由工區運送至暫置場之相關計畫書,且於遭本局 103(註:應係 102 之
誤植)年 9 月 11 日第一次攔查後至 103(註:應係 102 之誤植)年 10
月 2 日(第 2 次攔查)期間,仍未依剩餘土石方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故以
此理由冀要免責尚難採憑。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11 時 45 分及 102 年 10 月 2
日 1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中正路 30 號及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
前進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土城區公所相關工程,因接獲其通知,而要求本公司緊急搶
修,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然訴願人倘拒絕搶修將造成民眾損失,而土城區公所
將要求訴願人負責,又訴願人倘不依其指示,則其得逕行解約云云。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是否涉及公共工程而有差別對待,是訴願人縱承攬公共工程,亦
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本市土城區公所之依約請求,並非要求訴願人置相關法
令規定於無物,是亦無探究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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