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323 號
訴願人 信○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上所有內容物為棧板、保護板及一些瓶罐可回收之物,並無營
建混合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
稽查照片顯示,車上內容物除兩塊棧板外,餘均為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
,故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實踐路 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車上所有內容物為棧板、保護板及一些瓶罐可回收之物,並無營建
混合物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除棧
板、保護板及瓶罐外,亦有以塑膠袋包覆之木板、塑膠桶及水泥等雜物,從而,
系爭車輛載運之物自屬營建混合物,而應由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又訴願人
既為行業別為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是對於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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