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88 號
訴願人 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權
送達代收人 張○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坑路 1
段 29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釋字第 638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 4 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署長信箱 102 年
2 月 19 日案件編號:13A00720 郵件,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所示,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未填寫者,將由該局處理,且未提及即無效證
明文件等文化,而非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另上開法規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判斷餘地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視為方式處理本案,乃屬違反法治國家依法
行政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
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
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日期及時間及載運
重量為必填項目,否則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
所不許,訴願人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坑路 1 段 29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載運剩餘土石方,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 4 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署長信箱 102 年 2 月
19 日案件編號:13A00720 郵件,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
所示,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未填寫者,將由該局處理,且未提及即無效證明文
件等文化,而非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另上開法規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判
斷餘地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視為方式處理本案,乃屬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
原則云云。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釋
表示,建築工程類之系爭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包括出場日期時間,而本件訴願人
既有上開缺漏,自難以環保署上開函釋及該署署長信箱回覆部分,作為證明原處
分為違法之依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是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及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問題;至訴願人主張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
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釋
部分並非表示訴願人縱有違反原處分機關主管法規部分者,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依
法裁罰,而僅係表示,若有違反本府工務局主管法規者,將由該局依法辦理而已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並非全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判斷餘地之存在情形,例如何謂廢棄物者,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適例,又將該等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原處分機關是否全無自由判斷之空間亦
有探究餘地。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