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76 號
訴願人 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曾○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1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載運日期及時間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2 年 8 月 6 日北養二字第 1
023115535 號函所示,系爭車輛攔查地點並未離開工區範圍,是無構成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載運日期及時間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14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
分隊攔查員警表示,該車於行進中遭攔查,攔查時已駛離正施工範圍,車斗亦已
用防塵網覆蓋;又依卷附稽查紀錄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對於該剩餘土石方係由改
善工程運出送往處理場所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
大同路 2 段 1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載運日期及時間未填寫),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2 年 8 月 6 日北養二字第 102
3115535 號函所示,系爭車輛攔查地點並未離開工區範圍,是無構成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問題云云。查本府養護工程處上開函僅在說明該處「汐止區大同路沿線市
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二標:樟樹二路- 江北二橋)」之工區範圍,又該
函亦表明承攬廠商表示,系爭車輛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汐科站前(往基隆方向)
載運土石方完成後,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台塑加油站前迴轉後整理車斗時被攔查
,是系爭車輛已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持續相當時間;另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工
區範圍內即得免除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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