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09 號
訴願人 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河邊北街 2
78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現場核對人員欄位之日期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規
定證明文件若有疏漏而部分資料未記載即可視為無效文件,並授權行政機關依上
開規定裁罰;又本件訴願人僅係一時疏忽,且原處分機關本可以電話方式進行查
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現場核對人員欄位之日期未填寫),此有稽查紀
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現場核對
人員日期欄為必填項目,否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既從事土石方運送相關
業務,本應熟稔相關法規。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
河邊北街 278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登載不完全(現場核對人員欄位之日期未填寫),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規定
證明文件若有疏漏而部分資料未記載即可視為無效文件,並授權行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罰;又本件訴願人僅係一時疏忽,且原處分機關本可以電話方式進行查證
云云。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及本
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等函釋規定,現場核
對人員欄位之日期為必填項目,是該項目未填寫者,即屬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之情形;又本件訴願人既從事剩餘土石方載運作業之營利事業,自應對於相關
規定知之甚稔,且本件訴願人對其疏失既已自承,則自難以原處分機關得以其他
方式進行查證而免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責任,亦即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責任乃屬行
為罰而非結果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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