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431 號
訴願人 湛盧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璟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13 日 11 時 2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三段
2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烘烤咖啡豆致
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靜電處理設備 3 臺,2 臺未開、水洗處理設
備 1 臺),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內部行政流程疏失,錯過 10 日陳述機會,非訴願人不
願意進行空污改善,且為符合法規,訴願人已在 103 年 3 月份將烘焙咖啡豆
業務遷移。訴願人持續全力改善因烘焙咖啡豆產生排風含有異味一事,具體措施
如下:103 年 2 月廠房遷移,並加強收集與處理設備的清洗保養頻率。103 年
3 月修繕烘焙咖啡豆機器設備排放銀皮回收設備、規劃全新建制更加完善的排污
設備。103 年 4 月規劃烘焙咖啡豆廠區,原址已無生產設備與烘焙咖啡豆之業
務。103 年 8 月簽訂 SGS 顧問合約,接受更專業的輔導。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三段 2
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烘烤咖啡
豆致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靜電處理設備 3 臺,2 臺未開、
水洗處理設備 1 臺),但惡臭未能完全被有效收集及處理,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
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 、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
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
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
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
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本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13 日 11 時 2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三段 270 巷 18 號 1 樓後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咖啡烘焙製作,
烘烤咖啡豆致產生惡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造成空氣污染。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
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
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稽查紀錄編號:04-E-0
1053729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因內部行政流程疏失,錯過陳述意見機會,非訴願人不願意進行
空污改善,且訴願人持續全力改善因烘焙咖啡豆產生排風含有異味云云。經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1030290025 號函檢附陳述意
見書,請訴願人就本案違規事實陳述意見。該函於 103 年 3 月 5 日送達,
並由訴願人受僱人簽名代為收受,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既未
於該函文到 7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乃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訴願人雖已陸續著手改善因烘焙咖
啡豆所製造之惡臭,例如加強收集與處理設備的清洗保養頻率、修繕烘焙咖啡豆
機器設備排放銀皮回收設備、規劃全新建制更加完善的排污設備等情,惟此乃事
後改善行為,仍難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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