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95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80013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3-08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於 102 年 8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
編號 P101 、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
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號 P102 實測值 2290 ,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110011 號及北環稽字第 20-102-11001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案經本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30376784 號函之訴願決定將前揭二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艱苦經營,一向注定環保法規之規定,自知悉排煙超過法
規值後,即積極妥善聘請專業改善。原處分機關嗣後再次派員採樣檢測本公司煙
道排放均符合法規值。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3 年 9 月 5 日以同樣事由,再次分別裁處訴願人罰鍰。訴願
人再次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8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7
巷 9 號、9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該
廠內二獨立製造程序之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分別進行煙道異味污
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 P101 實測值為 1740 、編
號 P102 實測值 2290 ,皆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0 ,此有 SGS 檢測
結果及本局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本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低於 18 公尺者,標準值為 1000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1.0~3.0
,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者,A=3;超過排放
標準達 500%但未達 1,000%者,A=2;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A=1)、
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
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
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供鍋爐蒸氣產生程
序之兩個不同的燃油鍋爐(E101、E102)正進行作業中,燃燒後並藉由不同的鍋
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1 、P102)分別排放廢氣於大氣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各別的鍋爐排放管道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採樣結果為鍋爐排放管道
(編號 P101) 之空氣異味污染物(PB)實測值為 1740 ;鍋爐排放管道(編號
P102)之空氣異味污染為之實測值為 2290 ,皆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0
,此有 SGS 檢測結果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稽查照片數幀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標準第 2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訴願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一節,按訴願
之決定於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自屬上開規定之關係機關而受拘束,自不得違反最終之訴願
決定。惟訴願決定所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
,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重為調查結果
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
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訴願人燃油鍋爐(編號:E101)係位於廠區新樹路側,其使用儲槽(編號:T1
01)重油作為燃料,燃燒後由排放管道(編號 P101) 排放;燃油鍋爐(編號:
E102)係位於瓊林南路側,使用儲槽(編號:T102)重油作為燃料,燃燒後由排
放管道(編號:P102)排放,分屬兩獨立不同作業程序,且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849-00 號)。該兩獨立不同
作業程序所進行之鍋爐蒸汽產生程序,雖領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
罰。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排
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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