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63 號
訴願人 曹○辛
代理人 曹○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8 日北環
空字第 23-103-08001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作「曹○辛農舍」(管制編號:F103FR2009-1)工程,未依規定於開工日
前(101 年 7 月 8 日)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乃
至 103 年 7 月 29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逾期 30 日以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暨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年歲已高,一生務農單純,並非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若為故意何需再依法申辦。訴願人已繳納滯納金為何仍有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施作「曹○辛農舍」(管制編號:F103FR2009-1)工
程,因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1 年 7 月 8 日)申報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
,乃至 103 年 7 月 29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逾期 30 日以上,應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此有訴願人填報本局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
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
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
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
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 1 項)。空氣污染
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
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
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三、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
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
,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
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
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
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
第 16 條第 2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55 條,工商廠場: 10
~100 萬、非工商廠場:1,500~6 萬元;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危害程度(B): B=1.0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 萬。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5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施作「曹○辛農舍」(管制編號:F103FR2009-1)乃為營建工程,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污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污費費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案依訴願人所
申報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所載,其開工日前為 101 年 7
月 8 日,惟訴願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繳交空污費即行開工,並遲至 103
年 7 月 29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已逾期 30 日以上,此有訴願人所繳交之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本案施作農舍之建築執照及附表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繳納空污費即先行開工施作農舍一事,其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其年歲已高,一生務農單純,並非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一
節。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訴願人於開工日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
繳納空污費即先行開工施作農舍,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自可裁處訴願人罰鍰。本案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500 元罰鍰,於法尚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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