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73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7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6 號、8 號稽查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能源供應業,現場燃煤鍋爐(E101)運作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會同台灣檢○科技公司檢測人員,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煙道(P101)空氣污染物採
樣檢測,惟訴願人於採樣過程中,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拒絕接受檢測。原處分機
關以該拒絕檢測行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依同法
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事發當日正於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中,且當日有回火事項,因而
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先行停機,檢修完成後亦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故
「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絕非屬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6 號、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能源供應業,現場燃煤鍋爐(E101)運
作中,本局稽查人員會同台灣檢○科技公司檢測人員,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煙道
(P101)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惟訴願人於採樣過程中,以欲檢修測試二次燃燒
室為由,逕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前 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3 條第 1
項之檢查、鑑定…者,處公私場所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台灣檢○科技檢測公司
人員稽查時,現場燃煤鍋爐尚在運作中,惟稽查人員現場進行採樣時,因訴願人
突然停機檢修,故無法進行煙道氣體採樣檢測。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告知
訴願人員工採樣檢驗過程中逕行停機行為,恐將構成拒絕、妨礙檢查,惟訴願人
仍拒不配合本次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
65437 號)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尚屬於法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當日正進行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中,且當日有回火情形,因而向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先行停機,檢修完成後亦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故「逕
行停止燃煤鍋爐運作,規避檢測」絕非屬實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
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
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
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條所稱「規避、妨礙或拒絕」乃指無
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檢查、鑑定及命令之
情形。緣本案訴願人前開主張,是否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檢
查?經查,訴願人於稽查時告知,因正在裝置二次燃燒設備裝置,且當日有回火
情形,必須停機檢修。惟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報備及故障相關
證明資料,訴願人僅提出申請許可之製程資料,而無其他相關報備或證明文件,
難認訴願人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是以,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依同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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