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63 號
訴願人 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7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2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稽查當時正進行橡膠加
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風扇排出大
門外,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合法經營橡膠事業已有 30 餘年,在本業上艱苦認真
工作經營,帶動地方工作機會,眾人皆知。為了配合地區發展,訴願人也一直努
力的做好四方周圍環境的保護,最近的檢舉事件訴願人也努力改善了;近因空氣
炎熱才將門打開,風扇也是吹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希望原處分機關應給予指導
改善的機會。訴願人現在已將大門關上,把風扇由外往內吹,希望原處分機關不
要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事前指導如何改善,就實際事實過程去認定,不能
以心證推論而裁罰 10 萬元,實有苛罰之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1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派員
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稽查當時正
進行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經風扇排出大門外,造成空氣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
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 )、危害程度因子為 B (1.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污染特性為 C (C =違反本
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
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
鍰者,應以「 A × B × C ×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
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本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
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26 號判決
參照)。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1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
本市○○區○○路 2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稽
查當時正進行橡膠加工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經風扇排出大門外,造成空氣污染。而附近並無從事相關行業之情形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1022 )及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因空氣炎熱才將門打開,風扇也是吹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希望原
處分機關應給予指導改善的機會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發現訴願
人從事黏性橡膠加工、加熱製程,現場雖有設置惡臭收集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能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風扇排出大門外。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工廠外以嗅覺方式
判定該異味係橡膠經熱溶解後之橡膠味道。該氣味依一般經驗判斷,足以引起令
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另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所
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
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
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尚難據此可謂稽查人員僅
以個人心證,就判定訴願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是訴願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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