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099 號
訴願人 鼎○衛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7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 ,出廠日期:92 年 2 月,下稱系爭
車輛)於 103 年 2 月 25 日行經本市坪林區水柳腳 124 之 1 號前時,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進行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38 %,超過煙度排放
標準 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因行經北宜公路路段,實屬爬坡路段,一下坪林即遭路邊攔
檢稽查檢測,因油耗關係導致原排放標準 35% 提升至 38%。回程即於空檔前往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請求撤銷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
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38%,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35%)
,其污染事實明確,此有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受檢車輛車牌照片 1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
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三)1.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排煙稽查檢測,查獲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其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3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2 月 25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
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又本案執行檢測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爰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行經北宜公路爬坡路段,因油耗關係導致廢氣污染度提升
至 38%。回程即於空檔前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一
節;經查,訴願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
表,其檢測結果為污染度平均值 24%,並經判定檢測結果合格。然該項檢測係於
103 年 4 月 3 日 8 時 57 分所進行檢測、判定,其距離原處分機關執行系
爭車輛排煙檢測之日(103 年 2 月 25 日)已有相當時日,尚難據此認定系爭
車輛並無違規之情形存在。又系爭車輛雖於 103 年 4 月 3 日進行柴油車排
煙檢測,檢測結果亦合格,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超
過排放標準 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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