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93 號
訴願人 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作業中,
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時產生之惡臭
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遵守本國各項法規規定,每年委外檢驗公司進行各項
環境檢測,數值都在合格範圍內。為降低空氣污染,早已將主要原料之一的酒精
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樹脂,年度周界檢查及周界異味物檢查都在標準值之內。但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稽查時卻表示已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無法
在短時間內將龐大相關設備規劃安裝完成。目前已於廠商完成簽約,並開始進行
設備及風管之製作,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計畫,能有足夠時間安裝巨大廢棄處
理設備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前往本市○
○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
作業中,於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
烤時產生之惡臭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
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
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
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
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25 分前往本市○○區○○○山
70 之 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作業,現場作業
中,廠內製程人造研磨研削砥石,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時產
生之惡臭氣體(揮發酚),經由廠房窗戶、抽風扇及作業區大門逸散至空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50047 )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一直遵守本國各項法規,每年委外檢驗環境檢測,各項數值都在合
格範圍內。且為降低空氣污染,早已將主要原料之一的酒精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
樹脂,年度周界檢查及周界異味物檢查都在標準值之內一節。按有關惡臭空污管
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項目。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
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惡臭味道污染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
味之判定。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除於現場判定污染氣味外,並依據物質安全
資料表所載,水溶性酚醛樹脂中約含 6% 的酚,經高溫烘烤會產生惡臭氣體,縱
訴願人已將酒精性樹脂液改成水溶性樹脂,仍無法避免製程中將產生惡臭氣體。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又訴願人雖已著手安裝相關廢氣處理設備
,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無法據以解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爰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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