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83 號
訴願人 李○永即香港榮○燒臘快餐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03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 時 4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50 號 1 樓執行周
界異味測定採樣工作,該店從事餐飲業,稽查時店內正進行烹飪作業,靜電及水洗式
防治設備運轉中,於周界外具代表性地點採樣送驗後,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2,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開店迄今空污防治設備都有盡心在做。惟去年 3、4 月間
來了王姓同業,以不斷申訴之方式,打擊競爭對手。訴願人得知有超標現象時,
馬上著手加強空污防治設備。追究超標原因有二:第一,隔壁左右兩鄰居亦同行
業,作業時間相若,但鄰居兩家店廚房並沒有任何排放防治設備。其二,巷子裡
的排水溝只要一至二星期不下雨就臭的要命,可能影響檢查結果。請求從輕處罰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執行周界異味
測定採樣工作,訴願人所有餐飲店內正進行烹飪作業,雖裝設靜電及水洗式油煙
處理防制設備,經現場於周界外具代表性地點採樣後送驗結果,已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採
證照片 8 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
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
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其臭氣
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者,A=3;超過排放標準達 5
00%但未達 1,000%者,A=2;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A=1)、危害程度
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違反本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2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
市○○區○○街 150 號 1 樓執行周界異味測定採樣工作,稽查時訴願人店內
正進行烹飪作業,靜電及水洗式防治設備運轉中。經採樣送驗後,該檢測異味污
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2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10),此有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序號:9812481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左右兩鄰居同行業,且作業時間相若及周遭水溝異味影響檢測值一
節。按本件空氣污染物採樣地點係於訴願人廚房排氣管前,且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隊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現
場採樣照片可證,全程亦無採樣不當情事。足認測定地點與採樣樣品應具代表性
,應無訴願人主張因周遭環境影響測定值之情形。又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
認,惟主張已加強空污防治設備一事,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其先前
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以,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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