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521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吳○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3-03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林口特定
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管制編號:F1700790)(下稱系爭污水廠),發
現系爭污水廠係水污染防治法規範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石油化學以
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每 3 個月申報廢(污)水處理設
置之水質、水量及監測資料,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6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9 日同意核發訴願人所屬系爭污水廠申請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及一般性變更在案,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水
字第 1012904897 號函說明中所示訴願人應依據水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
於每 6 個月辦理檢測及申報 1 次,明顯與本裁處內容不符。截至目前為止
,訴願人並未接獲告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污水處理廠,應每 3 個月辦理檢
測及申報等作業。
(二)另訴願人排放許可證同意為 600CMD ,其廢污水中重金屬含量亦未超過放流水
標準,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應
設置乙級專責人員,無需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系爭污水廠廢污水排放量雖經本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同意為 600CMD ,惟查訴願人 96 年 7 月 1 日~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申報
之原廢水水質檢測報告,砷檢測值高達 1.4mg/L(放流水最大標準限值 0.5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人系爭污水廠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石
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無誤。是以,本局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水字第 1012904897 號函所附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乃核定為應設置甲級
專責人員。訴願人系爭污水廠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每 3 個月申報 1 次。經本局 103 年 1 月 23 日
14 時 40 分派員稽查及現場負責人確認無誤,此有本局稽查紀錄、佐證照片 3
幀、申報紀錄,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 6 個月 1 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
目及頻率,規定如下:…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
3 個月申報 1 次。」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二、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 2 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 5 千立方公
尺者,或每日在 200 立方公尺以上未滿 1 千立方公尺且含第 6 條第 3 款
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規定:「項次九、違反條
款:非屬一至八項表列違反條款。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A≧0。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
三、卷查本件系爭污水廠廢污水排放量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每日
許可排放量為 600 立方公尺,惟訴願人 96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
1 日定期申報廢水水質檢測報告砷檢測值為 1.4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對大限
值 0.5mg/L,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訴願人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又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每 3 個
月檢測及申報廢(污)水處理設置之水質、水量及監測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佐證照片、申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6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水字第 1012904897 號函示
訴願人應依據水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於每 6 個月辦理檢測及申報 1 次
,明顯與本裁處內容不符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102 年 3 月 8 日環
署水字第 1020018345 號令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規
定,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修正後,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
體者,應每 3 個月申報 1 次。系爭污水廠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依修正
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應於
該規定修正後依法向主管機關,每 3 個月檢測及申報廢(污)水處理設置之水
質、水量及監測資料 1 次。又此乃法律明定之義務,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通知
訴願人相關法規修正而改變訴願人依法所負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暨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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