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269 號
訴願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猛
代理人 吳○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5 日北環
空處字第 23-103-0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作位於本市永和區永福橋至新海橋堤外高攤地「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
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建築)」(管制編號:F102F31011-1)(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依據項目為建築(物最大投影)面
積(新建工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2 年 9 月 25 日)申報繳交空污
費,直至 102 年 11 月 28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3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23203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條第 2 項
規定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
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為新北市板新地區供水改善之重大工程,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及地方時程
需求,故於訂定工程契約時,規定工程得標翌日即為開工日,非一般工程所訂
雙方契約完成後一定期限內報請開工,故實際於工程開工時,甲、乙雙方尚未
完成契約之訂定,實無法依貴局法規訂定之申報期程辦理。
(二)本工程契約內含細部設計與工程施工,廠商於得標後須先行細部設計及送審,
待細部設計核定後方可報請動工,初期之細部設計階段並無任何造成空氣污染
之疑慮,請貴局准予依本工程之特殊性,認定本工程之開工日為細部設計完成
後申報之實際動工日,免予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訴願人施作「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
段)工程(管線)」(管制編號:F102F360004-1) ,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
2 年 9 月 25 日),申報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且至 102 年 11 月 28 日始完
成空污費申繳,因逾期 30 日以上,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
業主徵收…。」同條第 2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
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
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
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
依第 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
定:「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
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
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 90 日計算。(二)屬地下層之工程,
每層最多以 120 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
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 180 日計算。(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計算方式。」同法第 6 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
,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依法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
額為 1 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 500
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 2 分之 1,於申請使
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 500 萬元以上者,得於
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
繳納期限。」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
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
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予以論處(第 2 項)。」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8 條第 8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4 項、第 44 條或第 76 條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AxBxCx(各
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於開工日前(102 年 9 月 25 日)申報繳交空污費,直至 102 年 11 月 2
8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繳。此有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開標/ 決標紀錄影本等在卷
可稽,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申報繳交空污費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本工程契約內含細部設計與工程施工,廠商於得標後須先行細部設
計及送審,待細部設計核定後方可報請動工,初期之細部設計階段並無任何造成
空氣污染疑慮一節。經查本案「開工日」應如何認定?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
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其依法不須取得執照或許可者,依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計算方式,計算工期之起算日。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0 月 11 日環
署空字第 0990086799 號函釋意旨略謂:「…開工日期之認定,屬依法應取得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
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機關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依
據;屬依法不需取得上述執照或許可者,則以契約書登載之開工日期為認定依據
。…」
五、經查訴願人所填報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本案營建業主(起
造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建照開工起訖日為 102 年 9 月 2
5 日至 103 年 9 月 20 日。另本案工程契約書載明「開工日,指本工程決標
翌日」即為 102 年 9 月 25 日,此有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
報表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副本影本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依本案工程契
約書,認定本案開工日為 102 年 9 月 25 日,於法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解,核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依規定申
報繳交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首揭裁處書所為裁罰處分,係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申報繳交系爭工程
(依據項目:建築物最大投影面積)空污費;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4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103-010018 號裁處書所為裁罰處分,係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開工日前,申報繳交該工程(依據項目:施工面積)之空污費。兩者間之申報依
據項目、工程期間、申報金額有所不同,亦經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向
原處分機關分開申報,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二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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