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081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214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6 時 31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自強路 52 號
前,錄影採證發現訴願人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那天因為時間很趕,趕著去買東西,帶垃圾出門順便去丟,
因為垃圾太大包是 25 公斤的袋子,放在機車上以後就沒辦法再擺買的東西,又
看到大家都把垃圾放在那裡,所以就跟著大家把垃圾放那裡;我提早 29 分放垃
圾,不知道這是違規的事,收到罰單嚇一跳,很多錢,很多晚都睡不著,希望你
們能體諒老人家的無心過。下次我會注意,拜託,現在經濟不景氣,我沒在賺錢
,請不要罰我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6 時 31 分於本市中和
區自強路 52 號對面錄影稽查時,,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影響環境衛生,此有
當日現場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採證攝影電子檔光碟 1 片在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錄影採證發現訴願人隨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
場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
規定,對訴願人裁罰最低金額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看
到大家都把垃圾放在那裡,所以就跟著大家把垃圾放那裡;我提早 29 分放垃圾
,不知道這是違規的事,收到罰單嚇一跳,很多錢,很多晚都睡不著,希望你們
能體諒老人家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惟其主張看到大家都
把垃圾放在那裡,所以就跟著大家把垃圾棄置等語,縱訴願人所陳屬實,仍應依
前揭法令及公告事項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將垃圾
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非逕將垃圾包棄置於路旁不顧,造成環境污
染。又本件處分為罰鍰 3,000 元,已屬前揭裁罰基準之最低金額,且本府訂有
分期繳納罰鍰事件處理原則,倘訴願人無法一次繳納罰鍰,亦可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裁處並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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