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020 號
訴願人 徐○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27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7 時
19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泰林路 2 段 125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98 年 10 月份腦中風,右側手腳不靈活,已請領中度
肢障殘障手冊,無法騎乘機車。此次檢舉照片因時日已久無法辨識何人騎乘,因
非車主本人騎乘,又非行為現行犯,騎車之人所犯違規,不應由車主來承擔。車
主雖對於所有機車有保管之責,但事發至今已 2 年多,無法儲存那麼久的記憶
,無法查出何人騎車違規,且何人都無法約束別人之行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7 時 19 分於行經本市泰
山區泰林路 2 段 125 號附近時,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
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本局
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已盡適法舉證責任。況訴願人僅
於訴願書中表示 98 年因中風手腳不靈活無法騎車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無助於釐清駕駛人非訴願人,訴願人所稱,委難採憑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但不包含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之範圍;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已於 98 年 10 月份腦中風,
右側手腳不靈活,已請領中度肢障殘障手冊,無法騎乘機車。此次檢舉照片因時
日已久無法辨識何人騎乘,因非車主本人騎乘,又非行為現行犯,騎車之人所犯
違規,不應由車主來承擔云云。然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汽機車所
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
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
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
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
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
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