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20058 號
訴願人 楊○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22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16 日 22 時 25 分許,發現在本市○
○區○○街 37 號後方(民享市場),遭人任意丟棄垃圾於該處,遂調閱該處之攝影
機,發現係車號 000-000 之駕駛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委員們參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旨,考量訴願人無固定工作,
身無存款,且又係因他人亂丟垃圾於訴願人的機車踏板,且訴願人並無故意再製
造髒亂(才不把垃圾放置旁邊的機車上或者直接踢到道路上),才放置到對面民
享菜市場固定收垃圾之地點放置,根本無故意製造廢棄物已破壞環境之故意,勿
以生硬套用固定之本件裁量基準表而處 3,000 元,改以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所定最低罰鍰 l,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16 日 22 時 25 分在本市○○
區○○街 37 號後方攝影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騎乘機踏車(車號:000-000),
任意丟棄垃圾包(廚餘),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廚餘)交付
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錄影採證照片 5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三、末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
本市…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
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
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
、下限 3,000 元至 6,000 元;裁罰基準:3,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廚餘),顯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廚餘交付清除,
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無破壞環境之故意,勿以裁量基準表裁處,改以
廢棄物清理法最低罰鍰云云。然參附卷違規地點照片,該處已立有「嚴禁亂倒垃
圾,違者罰款 4,500 元」之告示;且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廚餘應於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無論該廚餘係訴願人所持有,抑或為他人所置放於訴
願人之機車踏板上,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為妥適之處理,而放置於該違規地點,
亦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增進國民健康,授權原處分機關依違規情節制定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時
之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形,
並據前揭規定,對於訴願人裁處 3,0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亦未逾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訴願人所訴,均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