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20013 號
訴願人 何○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22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17 時 10 分許,在本市樹林區
啟智街 80 巷底,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任意丟棄於該處,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人員當場拍照並拆開檢視,發現內有四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試卷,經里長協
助至訴願人處訪查,確定該垃圾為訴願人所丟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官員 11 月 15 日拍照告知我以及我兒子事實,並說下次要這樣
會罰 3,000 元,今收到裁處書頗錯愕,為何初犯已表改過的心意,卻遭立即罰
鍰,不負教育之責而直接開罰,這樣對嗎?當時回答無意見,係對官員解釋無意
見,而且坦白回答不了解有此罰則,把廢棄紙類置於 80 巷巷底,是要給附近做
回收的居民方便拿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前往旨揭違規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6 幀、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三、末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50 條 1,200 元至 6,000 元;污染事實:一
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違規頻率:1 年內第 1 次;應處罰鍰:3,000。」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官員說下次犯才
會罰鍰、不瞭解有此罰則及將廢棄紙類置於該處係方便資源回收者拿取云云。然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違反
廢棄物清理之規定,依法即得逕予裁罰,並無勸導改善之規定;再者,依原處分
機關之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於稽查情形及注意事項欄,已
分別載明依法告發及違反法令之行政罰鍰繳款單將另行作成裁處書再予送達,此
亦經訴願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又參酌採證照片,袋內多為廢紙類及塑膠類,
仍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為妥適之處理,訴願人未直接交付他人處置,亦
未投入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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