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93 號
訴願人 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4 日北水政字第 1
0318925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公園重新
橋至中山橋段景觀及綠美化工程」(位於二重疏洪道河道區域內),並經該處以自己
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用地許可。嗣後高灘處將前揭工程逕行分標為「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公園重新橋至中山橋段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及「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
公園重新橋至中山橋段四季農園及水岸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 103 年
4 月 14 日北高施字第 103303913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河川公(私)用地許
可之目的變更,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21 日北水政字第 1030675776 號
函核准,且訴願人所提系爭工程防汛計畫書亦經高灘處 103 年 5 月 7 日北高施
字第 1033041748 號核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16 分
許進行河道施工案件查核,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
為 19 日)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機具設
備及材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到颱風警報後隨即盡全力撤離,然因同一時間內所有河
川地廠商皆要動員撤離,加上時間已晚,找不到足夠吊車可以支援,其間訴願人
亦曾請求是否有公務單位之機械可以支援動用並願意支應費用,惟未獲得回應,
且現場貨櫃屋為高灘處要求新設,然於緊急撤離動員時並未及時指示可供暫置位
置及編列撤離預算,訴願人亦持續辦理撤離作業,不應歸責訴願人,又同一時間
河川區域內其他廠商未及時撤離之狀況,足見此一問題並非訴願人所獨有,相鄰
廠商皆有此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機
具設備及材料等,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
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
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查訴願人承攬「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公園重新橋至中山橋段景觀及綠美化工程」
,並經高灘處以自己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用地許可。嗣後高灘處將前
揭工程逕行分標為「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公園重新橋至中山橋段景觀及綠美化工
程」及系爭工程,以 103 年 4 月 14 日北高施字第 1033039130 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申請河川公(私)用地許可之申請目的(即工程名稱)變更,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21 日北水政字第 1030675776 號函核准在案,是訴
願人係取得「103 年度大臺北都會公園重新橋至中山橋段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及
系爭工程之 2 個河川公(私)用地許可。
四、復查前揭許可書第 11 條載有:「……三、……為兼顧河防安全及施工需要,施
工單位須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
料設備,否則將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裁罰」,且訴願人向
高灘處所提出系爭工程防汛計畫書,該計畫載有「……第 4 章、防汛設施及人
員,4.1 工地防汛設施及撤離動線:本工程位於『二重疏洪道』,工區本身即為
防汛區塊……而災難性洪水來臨時,就必須疏散遷離人員、機具及材料……氣象
預報有豪大雨或颱風登陸警報發生……於緊急撤離通知發布後 4 小時內,迅速
拆除工區施工圍籬,並運離工區……。」顯見訴願人已知悉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移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設備。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16 分許進行河道施工案件查核
,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為 19 日)20 時 3
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此
有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申請位置河川地籍圖等影
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完成撤離河川區域內
機具設備及材料,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者,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所有河川地廠商皆要動員撤離,找不到足夠吊車可以支援,且同
一時間河川區域內其他廠商亦有未及時撤離,顯見相鄰廠商皆有此問題云云。查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狀況表所示,鳳凰颱風海上警報發布時間為 103 年 9
月 19 日 8 時 30 分,則訴願人已知悉鳳凰颱風將至,即應預作防範,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16 分許發現訴願人仍未於中央氣象局發
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機具設備及材料等,即難謂訴
願人尚無過失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同一時間河川區
域內其他廠商亦有未及時撤離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
例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等
語。是訴願人主張違法之平等,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
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並衡酌其情節,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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