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81 號
訴願人 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水政字第 1
0319151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原處分機關「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位於基隆
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
)用地許可。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55 分許進行基隆河河道
施工案件查核,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為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
欄及覆工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輕颱鳳凰颱風雖發布警報,其中心掠過鵝鑾鼻後沿東部近海轉北
移動,惟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第一時間已將構臺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撤
離河川區域,若須拆除施工構臺及支撐架實屬強人所難,並非訴願人執意所為,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施工構
臺護欄及覆工板等,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
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
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
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
用地許可,該許可書第 10 條載有:「……三、……為兼顧河防安全及施工需要
,施工單位須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河川區域內所有機
具材料設備,否則將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裁罰」,且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系爭工程河道於汛期間施工計畫,該計畫載有「……肆、
施工便道防汛期間注意事項 1. 施工期間,應注意河道水位是否升高,並在海上
颱風警報或豪雨警報發佈時,應於 4 小時內撤離該河道內之施工人員及現場機
具、設備及材料……。」顯見訴願人已知悉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應撤
離該河道內之施工人員及現場機具、設備及材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55 分許進行基隆河河道施工案
件查核,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為 19 日)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
欄、覆工板、材料及設備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使
用範圍查核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申請位置河
川圖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
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欄、覆工板、材料及設備,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將構臺上所有材料、機具、設施撤離河川區域,若須拆除施工構
臺及支撐架實屬強人所難云云。查經訴願人公司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誤使用範圍查核表已載明「護欄、覆工板未拆除」,且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工程覆工板上仍置放材料及相關設備,則原處分機關尚非以訴願
人未拆除施工構臺及支撐架為裁罰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
關前以 103 年 4 月 21 日北水工字第 1030646871 號函請訴願人督促承商於
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道內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及施工
便橋便道,且訴願人亦前因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將材料
機具、設備、材料撤離河川區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北水
政字第 103150558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在案。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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