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354 號
訴願人 徐○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5477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永和區堤防外土地(地號:○○區○○段 140、139、135、134、127
等地號,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施設水泥鋪面。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勢凹凸不平,尤其靠近溪岸處,因原始地貌高出平地
甚多,每逢下雨,雨水必流向場區,造成車子泡在水中,經客戶屢屢抱怨,困擾
不堪,故才決定將隆起之泥土,原地向另一邊推平,並薄施水泥,以解決水患。
且自行車道所經之處為原先場區所停放之車位,為施工之故,必須將車子移往內
場停放,避免造成紛爭。是訴願人並未挖掘或填埋,更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
態,只是將原地隆起之土地,推向另一邊延伸,亦不知要事先申請,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自行施作水泥鋪面,已變更原始地貌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3 年 8 月 6 日 15 時許,查獲訴願人於系
爭土地未經許可施作水泥鋪面,並委託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界址測量作業
,系爭土地確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
紀錄、鋪設水泥地面前後照片、本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地圖列印、三禾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 103 年 7 月 2 日三測字第 103070201 號函及成果圖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挖掘或填埋系爭土地,更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亦不
知要事先申請云云。查系爭土地原為泥土地面,惟訴願人未經許可施作水泥鋪面
作為停車之用,難謂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又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要事先申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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