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177 號
訴願人 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
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1 號函、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 號函、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 號函請求賠償金,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2 日北
農景字第 1033218579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2 日
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1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
」,分別於 101 年 11 月及 102 年 10 月檢送樹木移植計畫書及前揭計畫書修正
版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申請樹木移植,經景觀處
分別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景技字第 1014236009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20 日
北景規字第 10232441566 號函核准在案。嗣景觀處及本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
公所)於 103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海山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准之樹木
移植計畫書,於移植前過度修剪 10 株榕樹,並當場命提送喬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
告,送景觀處核定後始得復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1 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以
首揭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求償 11 萬 3,9
96 元。嗣景觀處派員再於 103 年 7 月 28 日至海山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復工即進行移植 12 株榕樹及 2 株木棉樹,且未依原核定移植計畫
書施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1 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依同自
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
9 號函通知訴願人求償 10 萬 1,62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將樹冠過度修剪,即認訴願人
顯未依移植計畫施作之情,此涵攝過程極為粗糙與速斷,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通
知限期改善之警告或告誡,反給最重之處罰顯違反比例原則。又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
32185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二者基礎事實、適用法條、處罰金額皆相同,僅有
查獲時間不同,則顯有重複處罰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景觀處及板橋區公所於 103 年 5 月 26 日派員派
員至海山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過度修剪 10 株
榕樹,經命海山國小提送喬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告,送核定後始得復工。嗣景
觀處再於 103 年 7 月 28 日至海山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復工即進行移植 12 株榕樹及 2 株木棉樹,且未依原核定移植計畫書施作,
爰分別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及求償,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 號函: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
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經查首揭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 號函:「主旨:貴公
司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相關規定,應賠償……11 萬 3,966 元整……。說明:……六、本
項賠償金逾期未繳納者,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及 103 年 8 月 12 日北
農景字第 1033218579 號函:「主旨:貴公司未經本局核定移植作業改善計畫
報告,逕自移植……14 株樹木,且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
樹木,顯有礙其生存,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賠償
……10 萬 1,620 元整……。說明:……六、本項賠償金逾期未繳納者,將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請求賠償金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起訴願,程序顯
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
2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5791 號函: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
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
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
算之。」同自治條例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
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
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
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規定:「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
金額 1 倍以下乘數賠償。」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景觀處分別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景技字第 1014236009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景規字第 10232441566 號函核准樹木移植計
畫書及修正版在案。該計畫書(修正版)第三章施工要領載明:「一、施工方
法,1.植物移植前處理,1-1.樹冠修剪:……(3) 闊葉樹主幹高度應全部保
留,主幹分枝應保留至少 1/3 長度,其餘之細分枝可視情況而定,以保持該
樹種良好之樹型為原則……。」查景觀處 103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海山國
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於移植樹木前,未依前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過度修剪
10 株榕樹,並當場命提送喬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告,送景觀處核定後始得
復工,此有經樹木移植計畫書(修正版)、103 年 5 月 26 日會勘紀錄及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過度修剪 10 株榕樹
之情形,洵堪認定。嗣景觀處派員再於 103 年 7 月 28 日會勘,發現訴願
人未經核准復工即進行移植 12 株榕樹及 2 株木棉樹,且未依原核定移植計
畫書施作,此亦有 103 年 7 月 28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訴
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命提改善計畫報告前,即行復工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通知限期改善之警告或告誡,且顯有重複處罰
云云。查海山國小曾以 103 年 4 月 30 日新北海小總字第 1035072629 號
函請訴願人執行樹木移植工程前,請確實依移植計畫書及「新北市政府樹木移
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辦理移植作業,且景觀處 103 年 5 月 26 日派員
會勘,訴願人公司亦有派員參與,且會勘紀錄亦載有「請海山國小提送提送喬
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告,送景觀處核定後始得復工」,復據 103 年 7 月
28 日會勘紀錄,訴願人亦表示「因工期緊迫,故未經農業局核准復工及進行
移植」。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施工及未依原處
分機關命提改善計畫報告前即行復工之行為,分別裁處訴願人,尚難謂有重複
處罰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重之處罰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訴願人前經
海山國小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函通知應依移植計畫書及「新北市政府樹木
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惟訴願人於樹木移植前未依移植計畫書處理,已
如前述,且依樹木移植計畫書及修正版所載,訴願人辦理「老舊校舍整建第二
期工程」移植樹木合計約 57 株(榕樹 55 株、木棉樹 2 株),而訴願人於
移植前過度修剪 10 株榕樹,並經原處分機關命提送喬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
告核定後始得復工,然訴願人僅因工期緊迫,未經核准即行復工並進行移植 1
2 株榕樹及 2 株木棉樹,復依訴願答辯書載有「103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該批樹木生長情形,發現已有多株樹木枯死,且傷口均未妥善包紮保
濕、支架亦未妥善綁設」。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及
造成樹木損害所生影響,以首揭 2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前揭行為各 8 萬元
,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分別各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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