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821 號
訴願人 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同年月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1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府養護護工程處「三重區中山高架橋下(名源街- 環河南路)人行道
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前於 103 年 1 月檢送樹木移植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景規字第 1033210587 號函核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及本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於 103 年 3 月 11 日派員至本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重新立體停車場背面
處會勘,發現訴願人遷植該處人行道上樟樹 2 株(下稱系爭樟樹),未依前核准之
樹木移植計畫書遷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1 號函
通知訴願人求償 2 萬 2,077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樟樹移植位置近鄰房及中山高架橋邊,沒有足夠的空間可供
吊車迴旋起吊,因此須做比較大幅度修剪,才可吊離現場之土地移植。且系爭樟
樹一邊緊靠民宅,一邊在未達 6 米道路上,所以沒有側枝可保留,又過高的樹
幹沒有足夠空間支撐,有安全上顧慮,並請重新評估是否有礙樹木生存之虞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未依原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施作,過
度修剪本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重新立體停車場背面處之系爭樟樹,經景觀處及三重
區公所於 103 年 3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證屬實,爰依法裁處訴願人
罰鍰及求償,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1 號函: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1 號函:「主旨:貴公司未依原核定之移植
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應賠償……2 萬 2,077 元整……。說明:……六、本項賠償金逾期未繳納者
,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賠償金爭執,屬
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起
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380 號函: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
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
之喬木。…」同自治條例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
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
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
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景規字第 1033210587
號函核准樹木移植計畫書在案。該計畫書伍、移植方法載明:「……二、移植
前置處理(一)移植前修剪:1.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三分之一為原則,並應
保持該樹種良好之樹型……。」惟景觀處及三重區公所於 103 年 3 月 11
日派員至本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重新立體停車場背面處會勘,發現系爭樟樹枝葉
全遭修除,只剩主幹,訴願人修剪系爭樟樹之幅度已不符前揭樹木移植計畫書
所定修剪幅度,則訴願人顯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遷植系爭樟樹,此有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會勘紀錄及系爭樟樹移植前後照片影本附
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樟樹移植位置無法供吊車迴旋起吊,並有安全上顧慮,因此須
做比較大幅度修剪,且請重新評估是否有礙樹木生存之虞云云。按新北市樹木
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
畫遷植者,……。」查訴願人於移植系爭樟樹前,應先評估移植地點,如認有
安全顧慮,自應於移植計畫書內註明,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惟訴願人未依核
准之樹木移植計畫遷植系爭樟樹,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本件訴願人違規行
為係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遷植系爭樟樹,與是否有礙樹木生存之情形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裁
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