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207 號
訴願人 思○瑪探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尹○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高水字第 1
02323883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0 號旁土地(地號:八里區○○○○段○○腳小段 1
68-49、168-5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施設 2 座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建造
物),系爭建造物部分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前即於系爭土地搭設鐵棚架,應已逾行政
罰法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嗣因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之鐵皮棚架恐有占用公有土地之虞,乃經該機關派員至現場探勘測
量,並於土地上設立界樁,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設立之界樁,搭設鐵皮棚架使
用至今,有 99 年 6 月 8 日及 100 年 7 月 24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之空照圖及界樁相片為證,足證訴願人並無任何越界而占用河川行水區之行為,
則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 99 年間所設立界樁,而搭設鐵皮棚架使用至今。且原
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及河川行水區土地之測量過程,從未讓訴願人有參與之機會
,顯未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參與權,況訴願人無由知悉系爭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
,並無故意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0 號(地號:八里區○○○○段○
○腳小段 168-49、168-50 地號)旁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鐵皮棚架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建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囑託本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辦理使用面積測量,系爭建造物部分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此有本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地圖、現場照片及
淡水河河川圖籍第 11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
建造物,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 6 月前即於系爭土地搭設鐵棚架,應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 3 年時效消滅之規定,且信賴原處分機關設立之界樁,
搭設鐵皮棚架使用至今,有 99 年 6 月 8 日及 100 年 7 月 24 日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及界樁照片為證云云。惟經比對前揭空照圖及本市空間
資訊系統共同平台地圖,100 年 7 月 24 日空照圖始有系爭建造物存在,故系
爭建物尚非 99 年 6 月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則訴願人未經許可設施系爭建
造物部分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並持續使用至今,違法行為尚未終了,自與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不符。且縱如訴願人所言,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間於系爭土
地設立界樁,惟該界樁是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或有其他事由使訴願人信賴該界樁
為河川區域界線之界樁,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該界樁得為
其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測量過程,從未讓訴願人有參與之機會,且訴願人無由
知悉系爭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為瞭解系爭
建造物有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乃委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使用面積測量,此
與相鄰土地爭議之指界尚屬有別,亦與原處分有無涉及違法情形無涉,況訴願人
於施設系爭建造物時即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確認系爭建造物範圍有無占用
鄰地或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情形,自難謂訴願人尚無過失,而有行政罰法第 7 條
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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