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31062 號
訴願人 王○惠、劉○慶、劉○緯、劉○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5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320921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坐落本市○○區○○段 1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 分之 1,下稱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訴願人王○惠於 103 年 6 月 16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
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部分土地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等情形,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爰以首揭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因皇昌建設公司為「環狀 CF64O 區段標工程」與土地
所有權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作為臨時工務所、外勞宿舍使用,其係以政府公共工
程需要核准使用,目前臨時工務所仍在繼續使用,惟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影響減免稅捐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於 103 年 7 月 2 日勘查結果,現況有建物且非
為農舍及農業設施,部分土地水泥鋪面作為停車場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之規定
,是以無法核發該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
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
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 3 月 24 日農企字第 1030207824 號函釋略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明定略以:『農業
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
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
政府施設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致民眾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情形。
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無償提供政府
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要件。
」
三、卷查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部分土地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形,此有 103 年 7 月 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核與首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
用情形,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供政府公共工程,作臨時工務所使用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位處「環狀 CF640 區段標工程」基地範圍外且出租作捷運工程臨時工務所
使用,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載,其使用面積為土地面積扣除現存鐵皮屋之
占地面積,是系爭土地現況為「全部面積」、「已影響農業使用」、「有償提供
」、「非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土地,顯與首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 3
月 24 日函釋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所
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所訴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等之認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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