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30738 號
訴願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8940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基
地坐落本市○○區○○段 729 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384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張○潔並副知訴願人應
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張○潔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併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房屋出租時即在合約中要求承租人不得違法經營,並於
102 年 2 月 7 日至 16 日返臺休假期間風聞該店人員出入複雜影響鄰居安寧
,依合約於 1 個月前預告提前解除合約,並於 102 年 3 月 19 日拆除裝潢
完畢交還系爭建築物,而原處分機關查獲該店違法經營係訴願人通知要求解約後
。前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已要求解約,惟股東方先生
說明並保證改善管理,勉強同意續租,且至 102 年 2 月 25 日前並無不法行
為發生,則訴願人於第 2 次查獲前知有違法疑慮即予以解除合約,顯然已善盡
房屋所有人責任,原處分機關顯未考量訴願人已善盡出租人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張○潔經營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
使用,違反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3840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張○潔罰鍰 6 萬元在案,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102 年 2 月 25 日
,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再次查獲訴願人仍繼續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張○潔經
營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
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外人張○潔 12 萬元罰鍰,併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案。第 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2 月 17 日查獲訴外人張
○潔於該址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4384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張○潔並副知
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
。復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
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張
○潔 12 萬元罰鍰,併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本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14 日北警行字第 1021430947 號函、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 年 2 月 2
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2410819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工
商登記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外人張○潔仍將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
未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依法一併裁處訴外人張○潔及訴願人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7 日處分書後已向訴外人要求解
約,卻遲至 102 年 3 月 19 日解除租約云云;惟查,訴願人已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終止
租約,避免違法使用,遲至本次查獲後始解約停止使用,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又
訴願人雖主張 102 年 2 月 15 日即通知解約等情,惟查其提出 102 年 3
月 19 日始製作之收據,尚難佐證已於本次查獲前即通知解約;訴願人另稱合約
載明不得違法經營,又於前次查獲後,經訴外人說明勉強同意繼續續租,於本次
查獲前並無法不法行為發生云云。綜上,訴願人實未積極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系
爭建築物之法律義務;復依前揭內政部函示意旨,裁罰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而
經勒令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者,得併罰所有權人,是訴願人前開辯解,即難採
憑。準此,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之附表項次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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