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636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2021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78 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
物,基地坐落本市○○區○○段 129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予第
三人吳○發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曾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於 102 年 3 月 23 日現場查獲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4 月 29 日、同年 5 月 20 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後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8
月 11 日再度查獲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經實地訪談附近
店家、居民,確實有妨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
672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吳○發處以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及副知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課予土地(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再經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仍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吳
○發裁處 12 萬元罰鍰,且併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
90944 號函後,即以 102 年 5 月 1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請勿於租賃之系爭
建築物內進行性交易服務等違法行為,若有再次被查獲情事,訴願人將逕予終止
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再接獲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
2667242 號函,知悉承租人吳○發再次違規使用承租之建築物,訴願人旋即於 1
02 年 9 月 1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違反系爭建築租賃契約內所載之系爭建築
物不得供非法使用並依原契約相關規定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前搬離完畢並終
止租賃契約,惟吳○發即以各種理由拒絕搬遷,幾經協調仍無結果,訴願人乃訴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建築物。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築物時未知悉
係為從事性交易不法行為之處所,獲悉吳○發之違法情事,即以上述 3 項作為
積極阻卻吳○發之違規行為,實已極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裁罰訴願人 6 萬元,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
性非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又提供商業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
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原處分機關遂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 102 年
1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021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管理人吳○發(雅竹健康生活館負責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
水、供電,且併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
之處,訴願人之訴願係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
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
免傷風敗俗,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
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
礙正常商業發展。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
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於必安住專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
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而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
提供予第三人吳○發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於 102 年 3 月 23 日現場查獲,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90944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4558
1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後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於 102 年 8 月 11 日再度查獲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
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67242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吳○發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及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
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復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 102 年 11 月 12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24157774 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調查筆錄與採證照片及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 102 年 11 月
18 日查訪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
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
確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情形,亦經相關機關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
物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並訪談週遭店家及住戶,皆表
示會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2 年 3 月 23 日起即多次
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是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情形非
僅單一偶發事件,訴願人既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卻致令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並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之便利與發展,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以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
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核認有礙商業發展,併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停止該址
之供水、供電,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 102 年 5 月 13 日、102 年 9 月 16 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第三人吳○發停止違法行為及終止租賃契約,另於 102 年 12 月 4 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系爭建築物,訴願人以上述 3 項作為積極阻卻吳昆
發之違規行為,實已極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義務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45581 號函請訴願人採取更積極作為,遏止所
有之系爭建築物不再繼續有可能被違規使用之情形,然系爭建築物仍分別於 102
年 8 月 11 日、同年 11 月 8 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再查獲有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情形,難謂已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又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12 月 3 日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4
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系爭建築物,係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
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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