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0722 號
訴願人 宋○環即京○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8340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341 號 1、2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 2 種住宅區)經營
京○養生館。案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5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現
場負責人宋○環媒介女子宋○玲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承租管理中,爰以
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乃為養生館,嚴禁推拿師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然汐止分
局在查察過程中,根本未查獲有任何性行為之跡象、證據,率斷認定訴願人之員
工有性交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竟以不實、違法之查察行動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
物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詳加審核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鈞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5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擅將系爭
建物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以 102 年 5 月 9 日北警行字第
1021811148 號函將相關刑事案件清冊、移送紀錄、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佐
證資料等移送原處分機關,該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
,確已該當構成妨礙住宅區之居住環境。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中當無
疑義,本局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裁處,並無不妥。
(二)又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系爭建物違規使用行為之成立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
案。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京○養生館,案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5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宋○環媒介女子宋○玲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
局 102 年 5 月 9 日北警行字第 1021811148 號函移送相關刑事案件清冊、
移送紀錄、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
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
,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不實違法之查察行動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
交易之場所,其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現場採證照片及詢問(調查)筆錄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難謂
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
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
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服務場所,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
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
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
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過失行為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
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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