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案號:1029090642 號
訴願人 許○村即金○愛泰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6740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811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有 10 年之久,從未有違法商業行為,
系爭建築物通過消防安檢且有保險,又經法官兩次裁定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飲酒店
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經本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查獲該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
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第 2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
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而依「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
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附表 1「一般商業設施之餐飲業使用細目規定」,可做飲料店業(F501030
)、餐館業(F501060) 使用,至於飲酒店業(F501050 ,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
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關
於案件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為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
,而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11 月 18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
2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址已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查獲系爭違規
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處分雖經本府以 102 年
3 月 29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101418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29030014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訴願人既已受通知改
善其違規行為,本次稽查仍屬第 2 次查報無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有 10 年之久,從未有違法商業行為,系爭建
築物通過消防安檢且有保險,又經法官兩次裁定撤銷罰鍰云云。惟查該營業場所
經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商業名稱:金鋼愛泰商行)其營業項目為「1.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2.F203020 菸酒零售業 3.F501060 餐館業」,並未容許經
營飲酒店業(F501050 );況且,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
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
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系爭建築物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或是否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均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卷附訴願人所提出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99 年度重秩聲字第 2 號及 95 年度重秩字第 135 號
裁定,均係訴願人另案是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亦與本案無關,是訴願
人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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