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0667 號
訴願人 楊○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554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基
地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作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前經本府以訴外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12734 號函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
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於 101
年 3 月 7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
開字第 10115775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使用人,併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102 年 3 月 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法保障一行為不二罰,應由行政機關就實質行為人之故意作裁罰,而不
應併罰無故意過失及實施行為之訴願人,盼原處分機關能適時查明撤銷原處分
。
(二)102 年 3 月 8 日前訴願人已對承租方解約。承租人於同年 5 月 9 日通
知已清空房屋,並請訴願人安排時間點交租賃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
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1 月 13 日北
府城開字第 1000012734 號函裁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另通知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
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復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3 月 7
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本局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
15775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 6 萬元罰鍰及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惟復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3 月 8 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
,並以鈞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4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1585708 號函檢送
102 年 3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和現場照片予本局,本局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 12 萬元罰鍰及
併罰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
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所明定。又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
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復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所列,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酒家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2070)定義
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本府
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12734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副
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嗣於 101 年 3 月 7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
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77522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於 1
02 年 3 月 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2 組,供人唱歌娛樂,並供應酒、菜及其他飲食物,且備有陪侍服務人員 3 位
,此有前開系爭改善函、第 1 次處分書、102 年 3 月 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現場負責人苑○玲簽名確認無訛)及現場照片 15 幀等附卷可稽
,依據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內容,現場仍屬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處分機關應裁罰實際違規行為人而不應裁罰訴願
人云云,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可得知違反該法或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而不論所有權人是否為實際使用人,訴願人所訴,顯
有誤解。另訴願人稱其於 102 年 3 月 8 日前已和承租人解約一節,惟並未
檢附相關事證以茲證明,且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3 月 8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
規事實,尚難以訴願人空言主張即認定其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
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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