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50206 號
訴願人 林氏○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0808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3080805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185 號 8 樓)時,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
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12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位於本境內市,核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得延至 102 年 1 月
21 日始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102 年 1 月 28 日),此揆諸訴願書記載甚明,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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