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289 號
訴願人 許○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07000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三重區○○路○段 16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土地坐落本市三重區○○段 1000-1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予訴外人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20 日
北城開字第 1012558449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2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有繼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公文,表示該房屋現有非法使用之
情況,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督促其改正其行為,惟其改善之進度遲緩,並
有積欠本人租金之情況,故本人乃依法再發存證信函,除對其終止租約外,並以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租金之強制執行。磋商期間,承租人表示
因其工作經營不易,於本租賃房屋已有相當之投資,故除承諾定會依主管機關所
要求之內容進行改善外,亦對訴願人承諾不會再有非法使用之行為。因其再三承
諾保證改善,訴願人再度信其所言,將房屋再次出租與承租人。惟未料其仍係欺
騙訴願人,上述承諾或保證僅係其緩兵之計,只求能再度於該房屋進行業務之經
營,其於該房屋之非法使用之情況,亦係由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罰鍰之公文方
知悉。對此訴願人除再度對其表示終止該租約外,亦向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返
還房屋及對本人損害賠償之相關民事訴訟,以逼使其離去,並將本租賃房屋回復
合法使用之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
築物予訴外人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本局以 101 年 9 月 20 日
北城開字第 1012558449 號函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並函請訴願人應維持合法
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倘若再次查獲將處以併罰,惟依本府警察局 102 年l月 9
日北警行字第 1021048305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 年 l 月 3 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 102398040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 102 年 1 月 2
日現場照片,現場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本局爰以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070009 號函併罰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本局
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
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58449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2 日再經本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供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
,此有前揭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58449 號函、本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除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
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1 月 2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
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縱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2 月 7 日、同年月 2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遷讓房屋,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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