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31232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
0230825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7 年 2 月 15 日先購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2-3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68 號 3
樓),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15 地號
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23 號 2 樓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2 萬 3,643 元。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2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額 22 萬 3,64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稅捐機關能夠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的
情況只有兩種,一是重購土地 5 年內再移轉,其二是重購土地 5 年內有改作
其他用途,訴願人並無移轉,亦未曾改作其他用途,且「有沒有設籍」與「是否
有改作其他用途」是沒有直接對應、對等或等價兩件事,又改作其他用途,依常
理應係指出租或供營業,對應否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發生疑義時,稽徵機關
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
宅之用,尚不能因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暫時將戶籍遷出或暫時未設籍
於該地,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以另行購買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重購之土地,5 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者,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復為同法第 37 條後段所規定,故土地所有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後,5 年內將其重購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
,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
稅新一字第 098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 2
2 萬 3,643 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稅法第 37 條相關 5 年列管規定輔
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先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查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
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核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
稅 22 萬 3,643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
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
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
他用途者亦同。」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7 年 2 月 15 日先購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2-3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68 號 3 樓),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小段 11-15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41 巷 23 號 2 樓)。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
0010350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 22 萬 3,643 元
,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稅法第 37 條相關 5 年列管規定輔導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先
購地自 101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原卷可稽,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2 年
5 月 1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02056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2 萬 3,6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稅捐機關能夠追繳退還土地增值稅的情
況只有兩種,其一是重購土地 5 年內再移轉,其二是重購土地 5 年內有改作
其他用途,又有沒有設籍與是否有改作其他用途,二者並沒有直接對應、對等或
是等價的二件事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
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明,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於本件訴願決定尚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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