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532 號
訴願人 吳○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6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848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 1/2,於 101 年 1
0 月 15 日訂約買賣移轉予案外人石宏裕,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因訴願人
及案外人石宏裕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下同)52 萬 5,614 元。訴願人嗣於 102 年 2 月 20 日檢附本市農業
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逾
法定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不符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補行申請,新北市政府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發出農用證明書並以平掛號寄出,申請人收到函文已是申請退稅
最後一天,延誤責任是在市府一方,非可歸責納稅人。原處分機關與受理核發免
徵土地增值稅所需之供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農業局,二者同屬新北市政府
之組織編制內法制機關,訴願人向農業局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動機、目
的,應可視同係為原處分機關提出據為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單獨以書面檢附農用證明書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0 日
收文之訴願人申請書在卷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為買賣移轉非屬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且原核定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屆滿,本案訴願人遲至 102 年 2 月 20 日始單獨提出申請系爭
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
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
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 57 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
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58 條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訂約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石宏裕,並
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訴願人及案外人石
宏裕並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農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單獨以書面檢附農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0 日收文之訴願人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本案訴願人逾越法定申請時間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補正申報即日已完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法定程序,又農用證明書是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下午收到,適逢星期五無法
趕及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且因同年 12 月 1 日、2 日為例假日,故於同年
月 3 日立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無逾法定期限云云。惟按前開法條規定,
訴願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
地字樣,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本件訴願人初
未於申報時檢附資料並註明農用,復未於法規給予之補行申報期間內檢具相關資
料申請,則依前開法規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法定期限而否准申請,於法
尚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係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始收到農業使用證明書云
云,惟查,本府農業局以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920450 號函
檢送訴願人申請農用證明書 1 份之函文,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地「新北市○○區○○○○段 72 號」,訴願人並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親
自簽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02 年 4 月 12 日重郵字第 1
029500468 號函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該證明書已於 101 年 11 月 2
8 日(星期三)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始收
到農用證明書,並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與受理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
所需之供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農業局,二者同屬新北市政府之組織編制內
法制機關,訴願人向農業局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動機、目的,應可視同
係為原處分機關提出據為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云云。惟查,此二機關權責有
別,業務各殊,民眾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之目的亦不一而足,尚難逕以訴願人申
請農用證明書,即認定其係提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此一主張,委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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