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1432 號
訴願人 古○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
42082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區○○路 247 號地下一層之 2(以下稱系爭建築物),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
建築物非供住宅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買停車位,樓上沒錢買房屋。98 年 6 月 29 日買自用車位,
故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審核結果,查系爭建築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係供停車位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 98 年 6 月 29 日買自用車位,沒錢買樓上房屋,本案系爭建
築物設籍情形如前所述,且供停車位使用,尚難謂系爭土地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依法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所
述,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沒錢買停車位樓上的房屋,買自用車位,故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云云。查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欲適用特別稅率或申請減、免徵,自須符
合土地稅法相關條文所定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
要件。本案系爭建築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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