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0283 號
訴願人 吳○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0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
41313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50 年 9 月 25 日買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1021 地號土地(
重測前:○○市○○○段○○小段 320-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2),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 6
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15156899 號函,核算系爭土地 79 年至 91 年溢繳地價稅款並加
計利息一併退還,另告知訴願人 65 年至 78 年部分,因檔案保存年限關係,尚無繳
款資料可稽,請訴願人提供繳稅收據以憑核退稅。然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
申請退還上開 65 年至 78 年之溢繳地價稅款,並表示無法提供繳稅收據,原處分機
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均按期繳稅,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訴願人欠稅紀錄,系
爭土地核定自 6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原處分機關要求
訴願人提供 65 年至 78 年之繳稅收據,供憑核辦理退稅,然時間已逾 30 多年
,原處分機關檔案資料都已逾保存年限,卻要求訴願人提供原始收據,違反常理
,請原處分機關退還系爭土地 65 年至 78 年之溢繳地價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50 年 9 月 25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92 年間訴願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准在案,復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分割為 1021 地號及 1021-1 地號。嗣查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部分應自 65 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15156899 號函,核算系爭土地 79 年至 91 年
溢繳地價稅款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78 年以前溢繳地價稅部分,因繳款書檔案
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相關繳稅資料無案可稽,是請訴願人提供地價稅繳稅收據憑
核退稅。訴願人復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提出退還 65 年至 78 年溢繳地價稅
之申請,惟未提出繳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
查得納稅義務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證據,且納稅義務人負有退稅協力義務,納
稅義務人既無提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其地價稅
退稅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第 2 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3 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4 項)。」第 2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前 2 項溢繳之稅
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 3 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 項)。」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卷查訴願人於 50 年 9 月 25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至 92 年間訴願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准在案,復於 95 年 12 月 2
5 日分割為 1021 地號及 1021-1 地號。嗣原處分機關查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部分應自 65 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前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15156899 號函,核算系爭土地 7
9 年至 91 年溢繳地價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並告知訴願人 65 年至 78 年
部分,因檔案保存年限關係,尚無繳款資料可稽,請訴願人提供繳稅收據以憑核
退稅,此有上開號函附卷。然訴願人復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提出退還 65 年
至 78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惟未提出繳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查原處分機
關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查得納稅義務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證據,且納稅義務
人負有退稅協力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既無提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
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其地價稅退稅申請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均按期繳稅,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訴願人欠稅紀錄,系爭土地核
定自 6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
供 65 年至 78 年之繳稅收據,供憑核辦理退稅,然時間已逾 30 多年,原處分
機關檔案資料都已逾保存年限,卻要求訴願人提供原始收據,違反常理云云。惟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難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為推定之判斷。另原處分機
關保存繳款書檔案資料,乃係透過保存機制,俾能核實課稅,並確保稅捐報繳完
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啟查核之機制,非謂稽徵機關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能證
明是否繳納時,訴願人得以不負舉證責任,而以單純論理臆測,為退稅之根據。
是以,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訴願人無法提供繳稅收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